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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凡中国居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如所从事活动的国家与我国有税收协定,应怎样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中国居民在向对方国家要求享受税收协定规定的相关待遇时,要向对方国家提供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根据国税函[2008]829号和国税函〔2010〕218号规定,证明申请人需填写并向地、市、州(含直辖市辖下区)税务机关负责开具证明的部门提交《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申请表。负责开具证明部门根据申请事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以及税收协定有关居民的规定标准,在确定申请人符合中国税收居民身份条件的情况下,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局长签发。
2、我国居民在与我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如遇在解释及执行协定有疑义或认为协定执行有误遭受不公正待遇时,怎么办?
       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不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3、我国居民来源于缔约对方国家的所得在对方缴纳税收后,回国应如何消除双重征税?
       在对各项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进行了划分之后,税收协定的缔约双方为了消除双重征税,特别规定对各自居民来源于缔约国对方并在缔约国对方缴纳了税收的所得,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应通过免税、抵免或扣除等方式处理在境外已纳税款。不同的协定即不同的国家对境外税收本国抵免的规定不同。在协定中一般将各自国内法所规定或承担的抵免方式直接列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免税法、抵免法。抵免法中包括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和饶让抵免。我国对本国居民采取全球所得征税的管理办法。对中国居民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取得所得及已缴税款,在计算国内应纳税额时,按抵免法予以抵免。有些协定仅规定直接抵免,即仅对取得的所得被予征税部分给予抵免。有些协定列有间接抵免的规定,即除对我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股息被予征税的税额给予抵免外,还对该项股息所含对方国家居民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给予抵免。个别协定也列有饶让抵免的规定。即中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所得如对方国家给予减税或免税,回国仍按抵免法视同已征税给予抵免。(具体见《对外签署税收协定关于抵免规定一览表》)
4、对财产所得的处理有哪些规定?
       协定对财产所得分两个方面予以规定,即第六条不动产所得和第十三条财产收益。不动产所得是指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使用、出租或以其他形式取得的不动产所得。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财产收益是指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的转让所得,即在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过程中取得的收益。对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不动产所在国拥有征税权。转让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在常设机构所在国征税。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公司所在国征税。
5、对经营所得的处理有哪些规定?
       经营所得在协定中一般称营业利润,常设机构所在国有权对其取得的营业利润进行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