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政策解析
  该项优惠政策原于2013年1月1日起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施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推广至所有所有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2016年起推广至全国范围适用。
  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超出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的份额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在“资本公积”科目核算,属于公司的财产而不专属于某位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关于“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仍然有效,据此,个人股东取得企业以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次国务院的决定以前,除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的个人股东外,其他个人股东获得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不能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即使本次新出台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仍然是有严格规定,也只有获得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已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除外)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的期限内分期缴纳。
  日后,股东转让股权在确认其转让股权的原值时,对于被投资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