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收入不能人为改变性质
文章来源:成都东浩财税服务 | 发布日期:2015-12-27
伴随租金收取的2142万元手续费,本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按17%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却被计入“咨询费”收入项目,按6%税率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在融资租赁业被纳入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一年多之后,青岛市国税局稽查局今年初根据上级工作部署,经筛选将青岛CF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F公司)列为调研式检查对象,发现企业存在混淆收入性质,人为将高税率收入作低税率收入处理的问题。
锁定一家税负偏低的上规模企业
征管资料显示,CF公司2013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经商务部批准专业从事国内外融资租赁业务,主要业务包括融资租赁、经营性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以及维修。
在其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中,主要营业收入为融资租赁项目租金收入和手续费收入。该公司2014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7368万元,其中租金收入5231万元,占总收入的71%,手续费营业收入2137万元,账面利润768万元;2014年缴纳企业所得税160万元,缴纳增值税57.8万元,增值税税负率0.78%.截至2015年8月,尚有增值税留抵税额341万元。
弄清融资租赁业的适用税收政策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原属于营业税征税对象,在2013年8月1日后融资租赁业中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才被纳入“营改增”范畴,国税机关稽查人员对这个行业缺乏了解。为保证检查效果,检查组将掌握融资租赁行业知识和适用税收政策作为首要任务。
经过学习,检查组弄清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特征和适用税收政策如下:
融资租赁,指出租方出资购买租赁物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后,租赁物件所有权转归承租人所有。经营性租赁,指出租方将自己经营的租赁资产反复出租给不同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一直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业务分类,根据融资租赁项目标的取得方式不同,可分为直租与回租;根据标的物不同,分为有形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有形动产租赁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不动产租赁仍属营业税征税范围。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前者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后者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从增值税适用税率看,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对于有形动产租赁项目,手续费收入作为价外费用,与利息收入一并适用17%增值税率,咨询收入适用6%增值税税率;对于不动产租赁项目,手续费收入作为价外费用,与利息收入一并适用5%营业税税率。
从应税销售额方面看,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提供除融资性售后回租以外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比对行业税负确定两个检查方向
结合相关信息,检查组分析CF公司的税务登记和日常申报纳税情况,发现该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租、售后回租两种,2014年成本合计6479万元。其中,为承租方购买设备成本为5118万元,占其当年总营业成本的79%;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合计1361万元。从其进项税额构成情况看,主要是为承租方购买设备、机器等支付的进项,占其全年进项税额的99%,其余1%为该公司车辆耗用汽油费进项税额。
CF公司是否存在涉税问题?检查组先横向进行了税负比较,即比较同行业中不同企业的增值税税负,通过比较发现CF公司的增值税税负偏低。
针对此问题,检查组确定了两个工作重点:一是排查CF公司是否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以及项税额是否依法抵扣;二是根据CF公司存在多种业务收入以及适用多个增值税税率的特点,检查其有无错误适用税率的问题。
实地检查发现企业适用税率有错
按照预案,检查组首先检查CF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和进项税额抵扣情况,未发现问题。
随后检查组将重点放在对CF公司业务收入的分类上,发现其业务收入中“咨询费”收入较大,相关“咨询费”收入按照6%税率申报缴纳了增值税。
抽查相关收入对应的租赁合同,检查人员发现CF公司在向承租人收取租赁费的同时,以租赁费收入的一定比例另收取手续费,并将该笔手续费计入“咨询费”收入项目。
经过调查,检查组得知,CF公司在向承租人收取这些租赁费外款项时,并没有提供特定的咨询业务。于是,稽查人员告知CF公司财务人员:“依据现行税收政策,此类手续费收入应作为价外费用并入你们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按照17%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对此,CF公司方面并不认可,理由是: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上写明,此笔费用就是咨询费,而按照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咨询费适用税率就是6%,企业按6%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没有问题。
针对企业的说法,稽查人员翻开增值税暂行条例向企业说明,此笔收费与企业向承租人收取的租赁费属于同一笔业务收入的不同款项,两项收费密切相关,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即是对此笔收费的税务处理界定。
经过进一步沟通,CF公司终于理解了稽查人员的说法,并及时按照税务处理意见,对其相关错用税率收入2142万元,扣除已按照6%税率缴纳的增值税税款,调增增值税销项税额215万元。